检测机构的“瞬间排污数据”能否作为处罚依据?

近日李庄的李先生遇到了一件令他着实头痛的事儿,自从9年前与李庄村委会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承租了村东头一块儿荒地用于建设水泥厂后一直合法经营至今。近年来,各地方政府不断上演着为了环境保护、产业升级、而开展的整治小散乱污企业、拆违拆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行动。

李先生所在的县城近来同样也开始行动了。看着县里、镇里的其他企业或是因为手续不全而被以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关停、拆除,或以处于禁养范围而被关停,或以整治小散乱污企业为由予以关停等。

原本李先生是不担心的,一是因为水泥厂所占地块各项审批转用手续齐全,地上建筑物各项规划手续齐全,水泥厂项目各项环评手续同样齐全,可以说是没有任何违法点。同时,所处位置也不在任何保护区范围内。但另李先生始料未及的是,一封来自县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就邮寄到了自己手里,随后县政府的责令关停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接连也邮寄到了。细看处罚事由,竟然是违法排污。可李先生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厂里的环保设施都是按时更新维护的,排污也是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何谈违法排污一说?
李先生心里越想越生气,遂来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承办律师接到李先生的案子仔细研究后发现,案涉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事由只是笼统的定性为违法排污,却没有提李先生的水泥厂是如何违法排污的。以此违法点为突破点,承办律师和李先生协商一致决定以县政府为被告,以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为诉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案涉水泥厂是否存在违法排污行为。被告县政府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方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的证据仅有第三方社会检测机构制作的在线监测数据报告,该数据报告显示李先生的水泥厂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存在超标排污情形。针对这份关键的证据,承办律师早在开庭前就做足了充分的准备,质证意见主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1、在线监测数据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超标排污的唯一证据。
从证据的三性角度出发,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在线监测数据为超标证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材料来证实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报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那么,在线监测数据达到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数据而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呢?第一,产生数据的在线监测设备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的需要通过环保部门的适用性检测,《计量法》规定的需要实行强制检定,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需要经过环保验收。第二,监测数据的产生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表现为监测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数据传输正常;设备运行、使用、管理规范;日常巡检、定期维护、数值校验正常进行;采样位置、采样频率、相关数据必须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等。2、社会检测机构的数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2015年原环保部出台《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能力不足无法进行环境监测时,可以委托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那么,社会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采用呢?第一,鉴于监测取样的过程是环境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一个过程,因此监测取样的过程也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第二,社会机构的监测数据应当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即该监测数据应与现场检查记录或取样记录、调查询问记录、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记录及其他有关证据共同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通过该证据链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且该违法事实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只有这样环保部门才能以此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3、瞬时超标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违法排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场即时采样可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证据的依据,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但排放标准中,除了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的规定外,还有取样与监测的规定。比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取样与监测部分,对于污水处理厂取样位点、取样频次、监测方法都作了专门的规定说明,不能简单地将瞬时超标作为违法排污的唯一证据。所以,认定企业是否存在超标排放,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终,案涉处罚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至此,本案取得了关键性的胜利。李先生的水泥厂得以恢复生产,至于政府方是否还会找其他理由,我们还是可以见招拆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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